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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明月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结果

来源:www.leyu.com    发布时间:2024-11-09 18:57:04

  被告人S某系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队长。2020年3月,被害人主动向S某提出自己有电缆资源,请托S某帮忙联系电缆项目。S某受到请托后委托C某帮忙打听,C某回复意向人员比较多,需要协调关系。而后,S某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害人居间费用20万元。按照C某的指示,S某两次找到负责旧城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但该负责人始终没明确答复。S某再次找到C某帮助推进,C某提出“不行先干别的活,这个活先放放。”进而,S某帮助被害人联系“单元改造项目”。

  S某协调后帮助被害人取得了“单元改造项目”的机会,并提供给被害人一些资料。被害人收取资料后便失联,一周后被害人称已按相关材料来投标,但中标结果公布后被害人又改口称没有投标。基于被害人的这种反复的状态,S某怀疑中标公司是被害人使用其他公司投的标,实际被害人已经取得该项目,双方矛盾因此产生。而后,S某一直调查此事,并将20万元居间费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由于疫情原因工程处于搁浅状态,无法深入调查。

  2023年,S某听朋友说被害人要以诈骗罪对其控告,便主动联系被害人退钱事宜。但被害人多次推脱,甚至要求S某支付巨额赔偿款,协商无果,直至案发。

  S某系公职人员,家属强烈要求作无罪辩护保公职。进而,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时,以无罪辩护为基调开展辩护工作。为此,辩护人在协助家属退还被害人“居间费”时,从谅解书的措词上开始为无罪辩护打基础。而后以此争取检察院不批捕,但未获支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S某的供述与会见过程中向辩护人描述的案发过程出入较大,无罪辩护成功概率较低。进而,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观点、自行调查取证等,但证据情况依然不理想,无罪辩护风险较大。由于S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为争取自首情节,经与S某及其家属协商,最终变更为罪轻辩护争取缓刑结果。

  【第一步】:协助家属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谅解书为开展无罪辩护打基础

  辩护人在“设计”谅解书时,重点突出双方的纠纷和矛盾系因误解产生。在措词上,有意回避“嫌疑犯”“被害人”“骗取”“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等敏感字样。同时,辩护人为多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加以冠名,尽量看起来合情、合理,避免被害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从而使得被害人敢收钱,且愿意签订我方提供的谅解书。

  本人,身份证号码:,系S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的报案人。案发后,S某家属积极与我协商和解,在此过程中我们的纠纷和矛盾已经化解,介于此前我对S某存在诸多误解,故同意与其协商处理,并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S某亲属全额退还收取的本金,即人民币元;二、S某亲属另行支付人民币元,作为在此期间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三、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追究S某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综上,我愿意对S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他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让他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处于侦查阶段,尚无阅卷权,故辩护人只能根据被告人的描述,从S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两个方面对S某作无罪辩护,以争取不予批捕的结果。

  首先,从S某的身份上看,帮助被害人联系工程不可能抱着诈骗的目的。S某家境优越且身为事业单位的领导,所在单位也属执法单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其不可能为20万元,面临自己失去工作并牵连两个孩子一生的风险。

  其次,从S某未及时退款的原因上看,S某并非推脱或无故不退款,按照常理分析,如果被害人未参与投标,为什么谎称投标了,如果从始至终都不想投标,为何需要接受S某获取的有关的资料,中途又为什么无缘无故失联。暂且不论S某怀疑被害人使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的猜测是否准确,但如此怀疑合乎情理。同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据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S某未退款确实存在合情、合法的理由,并不是非法占有的表现。

  另外,S某未及时退款与疫情封城有着直接关系。据S某描述,当时第一时间审查了中标公司的资质、法人及股东,但均未找到线索,S某与C某某商量应当蹲守施工现场从工人口中获取线索,但由于疫情原因工程不断停工,使得调查工作无法全方面开展,毕竟S某也有工作在身,若无法掌握施工进度就无法深入调查,这是延长调查时间的最终的原因,并不是非法占有的过程。

  最后,S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要求退款时,工程依然未竣工,但S某主动放弃调查并主动全额退款,这更能说明S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前未及时退款仅仅是为了查清中标单位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项目衔接的过程来看,S某一直积极履行促成义务,中途遇见阻碍时能做到第一时间向被害人汇报,主动提出解决方案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说明S某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便三个项目均未促成,也不应当以结果把整一个完整的过程推定为诈骗。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根据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辩护人认为,没有促成居间事项不等于具有欺诈的故意,应当用民法处理的纠纷上升刑法去评价,属于典型的刑事插手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且S某所涉嫌的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恐吓、引诱、不给进食、疲劳审讯、不如实记录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导致笔录记载内容与真实的情况严重不符,而S某反复强调侦查人员不记录的内容,恰好是S某不具有诈骗行为的事实。比如,侦查人员在记录时回避了S某帮助“被害人”办事的环节以及S某三番五次退钱但“被害人”不接受等事实。辩护人认为,暂且不论S某的辩解在今后的侦查过程中能否查证属实,但至少在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对S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犯、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本案中,S某家境优越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为“被害人”争取项目也系受“被害人”请托,而非S某主动承诺为其办理。S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家中尚有两岁女儿,更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据此,辩护人认为,S某涉嫌的罪名及各种情节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另外,S某收取的20万元已退缴至侦查机关,被害人也为S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在谅解书中明确提到“在此过程中我们的纠纷和矛盾已经化解,介于此前我对S某存在诸多误解,故同意协商处理本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追究S某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让他早日回归社会”。由此可见,被害人以诈骗罪对S某提出控告主要源于此前存在误解,S某并无诈骗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嫌疑犯有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详细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能够最终靠讯问嫌疑犯、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嫌疑犯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S某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且S某所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前科劣迹,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据此,如果贵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S某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另外,少捕慎诉慎押已是党和国家确立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其中“少捕”,就是要求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嫌疑犯、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候审。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刑法谦抑、审慎的要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综上,恳请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S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并不全方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自于S某的陈述与辩解。如果S某陈述是属实的,那么S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贵院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S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S某的供述与会见过程中向辩护人描述的案发过程出入较大,无罪辩护成功概率较低。进而,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观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证据情况依然不理想。由于S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可为S某争取自首情节,保守起见变更为罪轻辩护。

  由于检察院提出了缓刑建议,为争取尽快释放S某,在开庭前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请求提前对S某作社会调查。

  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故庭审时辩护人并没放弃发表对S某有利的细节,把无罪观点转化为罪轻观点进行简单阐述。主要为增强承办法官判处S某缓刑的信心。同时,辩护人对罚金刑也进行了充分辩护。概要如下:

  一、被告人S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通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中,证人C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C某某与被害人S某甲、S某与K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S某起初未退还被害人涉案款主要系因二人在“外墙保温项目”上产生了矛盾,对于双方确实存在误解,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被害人提供的2023年7月2日的,其与S某的通话录音证实,S某归案前一直积极与被害人协商退赔事宜,甚至以卖房的方式筹措资金。该录音中还可体现出,案发后未能及时退款主要因被害人和K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高达300余万元),S某无力支付所致。据此,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况去看,被告人S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另外,S某案发前任城市某局某队大队长,无前科劣迹,也无再犯的可能,庭审前也通过了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危害社会,故恳请贵院对S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S某家属不仅全额退还了涉案款项,还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罚金控制在一万元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来得到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据此,涉案金额并非罚金刑考量的唯一标准,且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罚金数额的标准,故在1000元以上对S某判处罚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应当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量罚金数额。

  如前所述,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节来看,S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且案发后S某的亲属不仅全额退还了涉案款项,还主动补偿了被害人40万元损失。诚然,补偿被害人损失后,S某及S某亲属的经济能力已没办法承受大额罚金。故恳请贵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S某判处一万元以内的罚金刑。

  在办理S某诈骗案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知进退”在辩护策略中的重要性。这不仅仅是一种战术上的调整,更是对案件全貌、法律适用及被告人利益的全面考量。以下是我从此次办案中获得的几点心得。

  在案件初期,我们基于家属的强烈要求,采取了无罪辩护的基调。然而,随着案情的深入和证据的逐步展现,我们意识到无罪辩护的难度较大。面对这一现实,我们果断调整策略,从无罪辩护转向罪轻辩护,并努力争取缓刑结果。这种灵活调整不仅体现了我们对案情的敏锐洞察,也彰显了辩护工作的专业性与务实性。

  在案件侦查阶段,我们协助家属获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谅解书。在“设计”谅解书时,我们特别注重措词的选择,尽量回避敏感字样,以减轻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同时,我们还为多支付的款项加以冠名,使其看起来合情合理,避免被害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这些细致入微的工作,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观点,并争取补充侦查机会。虽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证据情况依然不理想,但我们没放弃努力。我们利用S某系电话传唤到案这一事实,为其争取自首情节,并最终成功变更为罪轻辩护。这一过程中,我们深刻体会到了沟通的重要性。通过与检察官、法官的积极沟通,我们大家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进展和司法机关的态度,从而制定出更加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

  在量刑阶段,我们充分的利用了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为S某争取了最有利的判决结果。同时,我们还对罚金刑进行了充分辩护,提出了合理的罚金数额建议。这些努力不仅体现了我们对案件细节的关注和对法律规定的深刻理解,也彰显了我们对被告人利益的全面维护。

  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知进退”是我们的一种重要策略。当无罪辩护无望时,我们果断调整策略,转向罪轻辩护;当发现有利证据时,我们积极争取;当面临不利局面时,我们冷静应对。这种“知进退”的智慧不仅体现在辩护策略的调整上,更体现在对案件全貌的把握和对被告人利益的全面考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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